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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口头居间合同的适用问题
作者: 吕佳音   发布时间:2016-11-10 16:11:57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人们订立居间合同往往是口头约定,如何认定居间合同的成立、效力及其权利义务关系就成为司法审判实践中争议的焦点和难点。

案情简介:20131118日,原告唐某某经被告刘某某介绍与陕西天峻清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峻公司)签订了镇巴观音店子坪页岩矿开采劳务合同,提供劳务内容为土方剥离、原煤开采。为此,被告收取了原告的介绍费100000元,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100000元收条上注明“此款如工程不能顺利施工,将此款全部退回”。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1月初组织工队进场施工,施工20天左右,因过春节临时停产。2014年阴历正月初八,原告安排工队进场施工,得知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金断裂,无法开工。之后原告多次催促开工,直到2014729日,被告知总承包方新疆拖可讯县宏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泽宁涉嫌诈骗被警方拘留,合同彻底无法履行。201410月,原告联系被告在汉中见面,洽谈退还介绍费之事,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要求用被告的汽车抵账,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经人劝解才各自离开。被告至今没有退还收取的100000元介绍费。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辩称理由如下:1、原告唐某某与天峻公司的陆克利有合同,他也与陆克利都有合同,当时100000元钱他没拿到手,钱直接给了陆克利,当场有证人证言证实;2、他和唐某某当时也签了合同,100000元这笔钱是保证正常进场,施工。原告正常进场后也没通知他,他们后来于20131217日补充协议,内容为唐某某前期进场,施工,中途遇到的问题,应通知刘某某,刘某某协助处理。原告挣了60万元左右,唐某某说了要给他些利润,也没给他。因为陆克利与他和唐某某都有协议,如果要退款也是陆克利退款;3、原告约定与矿山的履约金有40万元,唐某某只交了30万,所以陆克利将这10万元转入矿山的履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居间合同不成立,应退还10万元介绍费。

观点二居间合同成立,不应退还10万元介绍费。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居间合同的特征:

    1、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

    2、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入权。

    3、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居间人的权利与义务

    (一)居间人的权利:

    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权利实际上就是委托人的义务,其权利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1、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

    居间合同报酬的给付义务有两种情况:一是报告居间,因居间人仅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并不与委托人的相对人发生关系,所以报告居间仅由委托人承担给付义务;二是媒介居间,因为交易双方当事人都因为居间人的媒介而得益,所以,除另有约定外,由双方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行使报酬请求权采取报酬后付,即以合同因其报告或媒介成立而为限。合同未成立的,不得请求报酬;合同虽成立但无效时,居间人也不能请求报酬。

    2、居间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居间人所需费用,通常包括在报酬内,居间活动的费用一般由居间人负担,非经特别约定,居间人不得请求偿还费用。但当事人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由委托人承担费用的,居间人对其已付的费用有偿还请求权。

    (二)居间人的义务:

    1、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2、忠实义务。居间人应当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有关信息。

    3、负担居间费用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4、隐名和保密义务。在媒介居间中,如果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指定居间人不得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居间人就负有不将其姓名或商号、名称告知对方的义务,这就是隐名义务,这种居间又称为隐名居间或隐名媒介。

    5、介入义务。居间人的介入义务是指在隐名居间中,在一定情形下由居间人代替隐名当事人以履行辅助人的身份履行责任,并由居间人受领对方当事人所为的给付的义务。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支付居间报酬的义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未订立合同的,委托人可以拒绝支付报酬。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2、偿付费用的义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费用。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居间合同成立,不应退还10万元介绍费。被告刘某某介绍原告唐某某与天峻公司订立页岩矿开采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刘某某收取10万元收条明确约定为介绍费,符合居间合同的构成要件,居间合同成立。原告认为刘某某没有履行居间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顺利施工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退还介绍费1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与天峻公司已经签订了劳务合同,自己的居间合同约定的义务已经完成,原告也支付了报酬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根据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介绍费10万元元,目的就是被告介绍原告与天峻公司签订页岩矿的合同。从被告与陆克利的12万元收条、原告与陆克利的承诺书、陆克利与被告的协议中看出被告刘某某的义务是提供原告与天峻公司订立合同的机会,协助原告顺利进场施工,保证订立合同的顺利进行。居间合同系双务、诺成、有偿、不要式的合同。原告与天峻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支付被告介绍费10万元,居间合同已经履行。居间合同不是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并不能保证原告与天峻公司的劳务合同履行。

责任编辑: 吕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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