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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公民代理行为的思考与分析
作者:杨 睿 张 冲  发布时间:2016-06-23 14:47:11 打印 字号: | |

笔者作为洋县法院民事审判法官,经手处理的案件大多都很“接地气”,当事人维权意识很强,相当一部分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都委托了代理人,这不得不说是一种进步。但笔者偶尔会遇到一点问题——暂且称之为不合法的公民代理行为。

一、以案说法,剖析现行法律对公民代理行为规定的重大意义

洋县龙亭镇马某起诉要求与与丈夫王某离婚,马某委托洋县黄安镇公民张某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张某略懂法律,但无律师或法律工作者资质,与马某亦无亲属关系,故由马某所在的龙亭镇某村民委员会出具推荐函,推荐张某以公民身份代理马某离婚案。本院在审查过程中,明确指出张某的代理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现笔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8条有关公民代理相关规定谈几点自己的看法,且作为对张某的答复。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8条有关公民代理的规定,即“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的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笔者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公民代理范围进行了必要的限制,当事人所在的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在推荐时必须考虑到被推荐者系社区居民,单位或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对待推荐的公民基本情况有所掌握,包括文化程度、道德素质及有无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上述案例中,如果龙亭镇某村推荐黄安镇某村公民张某作为马某代理人之代理行为有效,那么,新民事诉讼法对此条法律的修订将毫无意义。新法如此修订,进一步规范了公民代理,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减少当事人诉讼成本,有利于民事诉讼审判的顺利进行。

二、公民代理中存在的问题

1、部分公民代理人法律素养偏低,甚至缺乏法律常识。在利益的驱使下,部分公民代理人向当事人不切实际的许诺、打包票,甚至不择手段地拖延审判程序及时、顺利进行。部分代理人不研究案件,仅凭自己经验办案,不注重证据收集,导致当事人举证不能而败诉,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部分代理人因自己向当事人许的承诺没有达到而找种种借口,反而指责法官裁判不公。为推脱责任,怂恿当事人上诉、上访,甚至闹事,这使得当事人本来合法的维权方式异化,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影响了社会正常秩序。

2、一些公民代理人以代理案件进行营利。公民代理应是无偿代理,但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民间法律工作者”,他们专以公民身份代理民事案件赚取代理费、服务费、咨询费等。因为此部分人员游离于《律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外,缺乏有效监管,他们往往与当事人私下达成有偿代理协议,随意开价,给当事人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增加了当事人诉累,亦给正规的法律服务行业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3、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往往是在当事人已事先找好代理人并达成合意,仅需要补办一个推荐手续,推荐单位不加审查,开具推荐手续随意性很大。一旦代理行为造成不良后果,司法机关对推荐单位的失职行为因无法可依而不能进行有效惩戒。

三、解决上述问题的建议

1、合理引导公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虽然法官不能向当事人推荐律师或法律工作者,但法官可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告知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可到国家司法行政部门认可的正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所咨询案件、办理委托等事项。

2、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与推荐的公民之间必须具有一定的隶属关系,推荐的公民必须具有一定的法律常识及道德意识。明确推荐者在推荐公民代理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使推荐者在此问题上始终处于审慎的态度,减少公民代理推荐的随意性。

3、加大违法公民代理的处罚力度。人民法院在个案办理中一经发现以诉讼为获利手段,不符合推荐要求的代理行为,应明确告知不予许可其代理行为,并移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处理,可没收违法所得,对情节严重者从重处罚,涉嫌犯罪的建议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作为一名基层法院的民事法官,依法公正裁判案件的同时,也应主动向老百姓明理释法,以案说法,引导老百姓正确理解法律、运用法律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杨 睿 张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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