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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作者:略阳县人民法院 张瑶  发布时间:2015-08-28 16:04:21 打印 字号: | |
  浅析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摘要]  随着国内市场经济的持续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件,社会影响十分恶劣。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逐渐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本文就消费者的知情权问题做了简单探讨,提出了加重不法经营者的处罚力度,开放更多的救济渠道,加大政府监管等立法建议。

[关键词]  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

  一、消费者知情权概述

  知情权,从字面意思看,即知道实情的权利。有学者对知情权做出了如下定义:广义的知情权,是公民及居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所享有的、要求对方向本方公开一定情报的权利和在不违法范围内获得各类信息的自由。狭义的知情权,是指公民及居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掌握的情报知道的权利。其核心是情报公开请求权。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活动越来越多的出现在人们生活中,在生产商销售商庞大的资本实力面前,势单力孤的消费者的权利很容易受到侵害,且一旦受到侵害,消费者很难靠自己伸张权利,于是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也开始在世界各国出台。消费者知情权即知悉真情权或取信息权,是消费者享有的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知情权有别于知情权之处不仅在于它的权利主体是消费者,权利内容和客体以及义务主体等都有所区别[1] 。

知情权作为消费者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也有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根据上述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的含义主要有以下几点:其一,消费者有权依法要求经营者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其二,消费者有权询问和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有关情况;其三,消费者有权了解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

  消费者的知情权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消费者了解其所要买的产品的真实信息是消费的必要前提。只有在知道了所有购买的产品的真实情况后才能对是否购买做出正确的判断,防止发生事故及纠纷。如今的商品经济发展程度下,消费者很难通过自己的途径了解到所要消费的商品的具体真实信息,法律赋予消费者以知情权,同时让经营者承担告知的义务,就是基于此点考虑的[2]。如果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则构成欺诈。因为经营者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信息违背了民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可撤销的。

  二、消费者知情权被侵犯的原因

  消费者知情权的确立可以有效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营造良好的商品交易环境,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保驾护航。但是在我国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况还是屡屡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消费者相对于经营者来说处于不平等的弱势地位[3]。消费者往往都是势单力孤的,在经济实力和专业知识等方面处于严重的弱势地位。经营者是内行,消费者是外行经营者了解产品信息、市场信息、消费观念、消费心理,可以使用各种策略营造有利条件,消费者则两眼一抹黑,只能被经营者牵着鼻子走,容易受到蛊惑和诱导,从而与之发生不公平的交易。而且随着科技水平的提供,产品的技术含量越来越高,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对信息、技术的掌握的差距会越来越大,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会变得越来越弱势。

  (二)消费者维权手段太过低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条规定看起来虽然提供了很多救济途径,但实际上却没多少效果。很少有违法经营者会配合消费者协商和解;消费者协会并没有多少实质性的权力,还无法为消费者伸张权利;行政执法部门责任分工不明确,互相推诿,最后也并无执行力,很难为消费者伸张权利。至于通过仲裁解决更是难以成功,同第一个途径一样,经营者很少会和消费者达成解决协议。我国目前的诉讼制度对于小额的诉讼来说非常不方便,漫长的诉讼时间和繁琐的诉讼程序严重影响了消费者通过诉讼途径维权的积极性[4]。目前的情况来看,消费者需要维权时一般会找消费者协会,如果消费者协会维权无果,消费者就会放弃维权,这不得不说是法律的尴尬。

  (三)法律对经营者违法经营的处罚力度太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违法经营者的处罚大都不是强制性的,有惩罚性的条款只有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但是在实践中,消费者几乎只能通过诉讼才能获得该赔偿,因为经营者几乎不会与消费者达成赔偿协议[5]。因此,法律对于经营者的处罚太轻,导致其为了利益完全不顾消费者利益,虚假广告满天飞。

  近年来社会上频频曝光一些知名产品欺骗消费者事件,产生了很多不好的社会影响,使得消费者越来越不信任国产厂商。越来越多的经营者为了牟取更大的利益,以各种手段侵犯消费者的权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受到了严重污染。现阶段消费者知情权被侵害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

  1.经营者未按照法律规定标明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一般表现为经营者不按国家法律规定对其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明码标价。

  2.经营者不理会或不明确答复消费者的质疑和问题。消费者根据自身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前提是能够得到完整真实的目标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这是消费的基础。但是有的经营者面对消费者的问题采取置之不理或者欺骗的方式搪塞消费者,这是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

  3.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欺骗消费者。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或蒙蔽等手段欺骗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1)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2)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3)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4)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5)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6)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7)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8)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9)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10)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11)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12)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13)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此外,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1)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2)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3)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4)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满的商品的;(5)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4.经营者对某些商品的情况的标示存在问题。有的商品如果没有标示或标示错误表示不清,致使消费者不当使用会产生严重后果。这样造成不良后果,就是因为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所致。

  三、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立法规制及法律责任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殊性,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责任主要是指经营者的责任,是经营者违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所应依法承担的责任,是监督经营者依法经营,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保证[6]。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责任一般分为以下三种:

  (一)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民事责任是指经营者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或者其与消费者约定的义务,侵犯消费者的民事权利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侵犯消费者权益的民事责任一般发生在商品或服务的交易过程中。在交易的整个过程中,先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即经营者不让消费者知晓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受利益趋动诈骗消费者购买、使用有瑕庇的商品,接受不合格的服务。经营者侵犯了消费者两种或多种民事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若消费者单诉侵犯知情权,并已构成侵权的,可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判决商家赔礼道歉等;如若消费者以经营者侵犯知情权,即以欺诈的手段致使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不合格服务并主张经济利益,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进行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欺骗消费者的惩罚性规定,适用时要慎重,正确把握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有无。

  根据上文所述,由于消费者维权渠道的低效性导致消费者权利受损后很难得到救济,而即使花费巨大精力换来的对经营者刑事上或行政上的处罚对于消费者本身而言并无多大意义,所以消费者更着重于主张经营者的民事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指经营者侵犯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民事权利所应依法承担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分》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在实践中,民事责任是经营者最常承担的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至四十八条的规定,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修理、更换、退货、双倍赔偿等。

   (二)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行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行政责任是行政责任在消费领域的具体体现,严格地说,它既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职责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包括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保护消费者的行政管理法规定义务,违法经营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后者无疑是其中最主要的部分。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同时,往往也违反了国家的行政管理法规,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行政责任分为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和执法者的行政责任。

  1.经营者的行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1)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2)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3)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4)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5)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6)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7)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8)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9)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2.执法者的行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对于执法者的处罚过轻,几乎起不到惩罚违法、防微杜渐的作用,应该予以修改,加重执法者的责任。

  (三)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刑事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刑事责任主要是经营者违反消费领域的刑事法律规定,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经营者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及责任形式,《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作系统的规定,而仅仅是在个别条文中有所提及。追究经营者的刑事责任依据的是《刑法》。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犯罪主要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卫生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劣质医用器材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虚假广告罪等,对触犯刑法的可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作出相应处理。

  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刑事责任主要是指经营者在经营者违反了刑法侵犯消费者权益所应依法承担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刑事责任作出系统的规定,只是在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及五十三条中略有提及,其中五十三条是执法者的刑事责任。《刑法》是追究经营者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我国《刑法》中对于经营者的刑事责任规定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生产、消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根据刑法的处罚规定,可以判处罚金、没收财产、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

  四、完善我国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措施的建议

  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它涉及了立法、司法、行政还有自身维权意识等等方面,但最主要最有效的手段还是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这是最根本的制度上的保障。  

  1.将知情权作为一项公民基本权利,在宪法中明确确立出来,以保障公民在各方面都拥有知情权,让知情权作为一项最基本的权利在每个公民心中形成知情的意识,可以有效保障知情权不受到来自各个领域各个方面的侵害[7]。

  2.扩大消费者知情权的内涵,扩大消费者的概念,扩大消费的调整范围,对相关法律中的知情权内涵进行更完整的解释,让消费者不仅拥有知道的权利,还要有具体真实知道的权利,更有排除经营者干扰其知道的权利。

  3. 扩展消费者权益,增强经营者的义务。一是增加消费者的隐私权和经营者禁止披露消费者隐私的责任义务之规定。二是增加消费者一定条件下的消费追悔权和经营者承担退付的义务。三是设立经营者对缺陷产品负有召回责任制度,进一步强化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安全保护的权利,提高经营者在产品质量安全方面所负义务。

  4.完善消费者知情权救济制度。上文中曾叙述过我国消费者知情权救济制度效率极低,消费者往往吃了亏无处伸张,主要在于法律法规上没有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维权的规定,首先应给予经营者配合消费者维权的义务,对于消费者的合理申诉有必须受理的义务,其次对于消协、仲裁协会等应适当给予权力,使其有能力为消费者伸张权利。

  5.加重经营者的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因为经营者的民事责任是消费者最积极追究的,特别是对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更应加重其处罚力度,否则不痛不痒根本起不到惩戒的效果,对于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适当增加也可起到警戒作用。

  6.设置消费者的撤销权。很多西方国家规定消费者有撤销权,即消费者认为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是出于经营者的欺骗、误导所致,消费者有权撤销该消费行为。这样一来,对于经营者来说就是头上的一把利剑,主动权掌握在消费者手中,这样更利于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从而有效的促进市场经济和谐发展。

  7.提高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消费者要充分保障自己合法权益要加强维权意识, 许多消费者为了避免麻烦,即使权益受到侵犯也无动于衷,认为没有必要为了几元钱的小事大动干戈。一些经营者抓住消费者这样的心理,不断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知情权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一项权利,加强维权意识,用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消费者如何提高维权意识,我认为,消费者应该做到,只要有侵害消费者权利的事情出现,消费者都应该用法律或去消费者协会保护自己。消费者自身要多了解一些消费者权益方面的法律知识,同时媒体还要大力宣传消费者维权知识,多给消费者灌输受到侵害就要伸张权利的意识。

               参考文献:

  [1]李昌麒.经济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2]李昌麒,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3]王江云.消费者的法律保护问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4]张严方.消费者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曹艳春.知情权之司法保护[J].政治与法理,2004(5).

  [6]鲁晓明.论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J].消费经济,2004(3).

  [7]袁小农.消费者的知情权及其法律保护[J].企业经济,2004(3).
责任编辑:略阳县人民法院 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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