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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实行过限之争议
作者:留坝法院 范敏  发布时间:2014-11-03 16:30:57 打印 字号: | |
  摘要: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不能脱离共同犯罪这一过程而单独存在。部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实施的过失行为是否构成实行过限,我认为,如果从广义上来理解实行过限,把相对独立于各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行为之外的过失行为纳入其中,亦无不可共犯过限可能是过限行为人基于过失实施的行为,部分行为人对于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过限行为所持的主观心理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至于是否构成实行过限,关键在于该过失行为是否构成另一犯罪,如果过失行为构成犯罪则成立,反之则不属实行过限。

  关键词:共同犯罪 实行过限 刑事责任分配

  一、共同犯罪过限的基本理论问题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是指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部分行为人故意或过失的实施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可以说实行过限是介于共同犯罪与单独犯罪之间的一种独立的犯罪形态,它既不是共同犯罪的特殊或例外情况,不同于纯粹的共同犯罪,又不同于单独犯罪。我国刑法对实行过限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人只有在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有罪过的情况下才负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所以应当由实行的人对过限行为单独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对过限行为不负责任,这就是共犯过限理论。由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界定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构成:

  (一)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时空界定

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时空下实施的,实行过限也不例外。实行过限本身就寓于共同犯罪之中并且是伴随共同犯罪而发生的,共同犯罪的存在是其成立的前提,离开了共同犯罪,实行过限即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因此,实行过限必须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才可能成立,即实行过限必须依存于共同犯罪的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在共同犯罪实行完毕后共同犯罪部分行为人另行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是实行过限。

  (二)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客观构成

从客观上来看,过限行为人参与实施了共同犯罪行为和过限犯罪行为两部分犯罪行为,并且二者均构成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因为要引起刑法上刑事责任的追究,必须在客观上具有符合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行为,“无行为即无责任”。实行过限作为一种犯罪,在客观上也必须具备符合刑法分则构成要件的行为。 如果后续的“过限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在刑法上不认为是犯罪,实行过限亦无从谈起。

  需要注意的是过限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由“作为”构成的实行过限比较好理解也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而所谓实行过限中的“不作为”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人对于共同犯罪故意之外的某行为负有实施的义务,且能够履行义务而消极地不履行,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形。例如,甲系扳道工,某日其与铁路附近某农民乙共谋盗窃铁路旁的备用铁轨,在盗窃过程中,甲明知火车将至,却置之不顾,不予扳道,导致车翻人亡,造成严重后果。在此案中,甲乙成立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但由于甲作为扳道工,身负扳道义务,在能够履行义务时故意不予履行,构成不作为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不作为犯

  (三) 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主观构成

  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必须有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主观罪过。实行过限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因此认定一个行为是否过限,则需首先认定共同故意的范围。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都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都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共同故意明确的犯罪,行为人是否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犯罪不难认定。如强奸妇女罪的强奸妇女,故意杀人罪中的致人死亡等都是比较具体的危害结果。惟对共同认识不明确的情形,如何判断行为人之犯罪是否最终超出共同故意的范围不无困难。我们认为,对于概括的抽象的危害结果,如聚众斗殴行为是致人重伤还是致人死亡是不明确的,共同犯罪人只要认识到危害结果的范围,即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也可以形成共同认识,对此概括的抽象的危害结果之认识及意志,均视为共同故意的范围。

  这里有一个值得思考也是一个容易被忽略的问题是:行为人对过限行为所持有的主观心理是否可以过失,还是,只有故意心理方可认定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过限行为?也就是说,部分行为人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实施的过失行为是否构成实行过限,这就是实行过限理论中所谓“过失过限”的问题,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部分共犯人因过失而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行为,并且该过限行为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的情形。

  我认为,如果从广义上来理解实行过限,把相对独立于各共同犯罪人共同谋议行为之外的过失行为纳入其中,亦无不可。其他共同犯罪人对此主观上既无过失,客观上又无共同的行为,不再属于共同犯罪范围之内。但是,该行为是否构成实行过限不能一概而论。例如:甲乙两人共谋盗伐林木,乙负责望风,甲负责实施,再盗伐林木的过程中,甲将未熄灭的烟头随手一扔,适逢天气干燥,引起了火灾,加之风力较大,火势迅速蔓延,结果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对此,甲与乙成立盗伐林木罪的共犯,而对于重大经济损失系有甲一人过失行为所致,另外构成失火罪,属于超出共同故意范围而实施的过失过限。而乙对此并不知情,所以不负责任。还有一个与此相类似的情形:甲与乙共谋盗窃文物,乙负责望风,甲负责实施,在盗窃文物的过程中,甲不慎将几件珍贵的文物损坏,对此,甲与乙成立盗窃罪的共犯,而甲在此过程中有过失的毁坏财物,但是对于过失毁坏财物的行为在刑法上并没有规定为是犯罪行为,所以甲的行为不成立共犯过限。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共犯过限可能是过限行为人基于过失实施的行为,部分行为人对于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过限行为所持的主观心理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至于是否构成实行过限,关键在于该过失行为是否构成另一犯罪,如果过失行为构成犯罪则成立,反之则不属于实行过限。

  在全面把握共犯过限基本构成的基础上,根据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和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在对共犯过限进行准确认定的过程中,还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 罪责自负原则。刑事责任是在行为人的认识与其所实行的犯罪事实相符合的范围内成立的,是“行为人应该而且能够选择符合法律规范的行为时,却主体的选择了违反法律规范的行为因而必须接受的谴责和惩罚。” 实行过限就是行为人主观上基于故意或过失的心理,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超出预谋犯罪的共同故意范围,能动的选择了违反法律过犯的行为所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而其他共犯人对此过限行为并无过失,也就是并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如果让所有共犯对缺乏共同故意的过限行为负责,不啻是代人受罪,与罪责自负原则相悖。(2) 因果关系原则。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判定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因此只有在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某种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时,才有可能构成犯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过限行为,只是由具体的实施者的行为最终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他共犯的行为对过限行为所引起的结果缺乏有机联系,因而不存在因果关系。这就使其他共犯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失去了客观依据。

  上述总结的刑法理论界的观点较为全面的阐述了共犯过限的基本构成及处理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但是看似简单的共犯过限原理,面对司法实务中形形色色的共同犯罪案件衍生出许多异常的疑难问题,因此在认定上,不乏种种争议问题,为此,有必要结合理论与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作进一步的分析与探讨。

  二 、实行过限的具体情形

  (一)不同犯罪形态下实行过限的认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并且由于各公共犯人在参与共同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与作用的不同,有的是共同正犯,有的是教唆犯,有的是组织犯,还有的是帮助犯,因此,在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各种复杂的共同犯罪成员中的某部分人的行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形。

  1.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

  在共同实行犯实行过限的情况下,所有共犯成员均参与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部分行为人实施了超出共同谋议行为以外的犯罪行为,则由实施行为人对危害后果负刑事责任,其他共犯成员对其过限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比如,甲乙共同入室盗窃,甲入里屋,乙在外屋,甲入室得手后在乙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室内正在熟睡的女子实施强奸,故而乙对甲的强奸行为不负责任。

  这是比较显然的共同实行犯实行过限,对此判断并无异议。对于一些比较复杂的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还应特别注意共同犯罪故意转化的问题。所谓共同犯罪故意转化,也可称之为“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全体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超出了事先预谋或临时协议的共同犯罪从而形成新的犯罪的故意,并参加了与之相当的共同犯罪行为,这意味着原先的共同犯罪已经发生扩展。换言之,就是全体共同犯罪人都构成了实行“过限”。 所以,共同实行犯中一开始有人实行过限,其他共同实行者知情并予以作为或不作为的各种形式予以支持帮助的不属实行过限,应视为在原来的共同犯罪中达成新的犯罪共识,形成了新的共同犯罪故意,实施了新的共同犯罪行为,故而形成共同犯罪故意的转化。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应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不过,这其中还有一些情形需要具体分析。在共同实行犯实行故意的情况下一个判定行为过限的基本原则是看其他实行犯对个别实行犯所谓的过限行为“是否知情”。如果其他共犯对于过限行为人实施的超出原来预谋外的犯罪行为根本不知情,则无所谓认同与否,这对其他共同实行犯来说是无法预见的。可以说,在此情况下,实行犯之间没有进行犯意沟通,未达成一致的见解,形成新的犯罪故意,因此并无共同犯罪故意的转化,此时当然应该认定该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由实行者本人对其过限行为和后果负责。那么,如果其他实行犯知情呢?这里要区分三种不同的情况来思考:

  (1) 共同犯罪中有人实行过限,如果其他共犯人对此知情并参与其中,这个时候,虽然后一行为超出原先共同犯罪的范围,但是由所有共犯人共同实行的,因而不存在实行过限问题,属于共同犯罪故意的转化。

  (2) 如果其他共同实行犯知情后当场作出反对的意思表示,或采取措施制止其犯罪行为或防止危害行为的发生,则无论成功与否,其他共同实行犯对于该犯罪主观上都没有罪过,他(们)用自己的反对或阻止行为切断了与过限行为人之间的意思联络。表明其不希望甚至反对过限犯罪行为或结果的主观心态,这便阻却了新的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原来共同犯罪的故意并未转化,这就使新的共同犯罪失去了主观基础,只需由过限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

  (3) 如果其他共犯人知情但并未参与其中,也没有采取任何进一步行动。这种情况又如何认定呢?比如甲、乙入室盗窃,加临时起意对女主人实施强奸,乙看到了也参与实施了强奸,此时甲的行为就不再是实行过限,而是发生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转化,甲乙两人应成立盗窃罪、强奸罪的共犯。这个问题比较好理解,而现在面对的问题是如果乙看到了之后并未参与强奸犯罪,也没有采取任何用以制止甲犯罪行为的措施,又该如何认定?对此,一种肯定的观点认为在场的其他共犯不予制止袖手旁观从而对实行犯产生精神上的支持和鼓励,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压力或恐惧,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出于积极追求或放任,这种行为是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不是共犯过限,属于共同犯罪故意的转化。这种观点被称为“精神支持说”; 另一种肯定的观点认为,其他实行犯对于部分行为人实施的超出原来谋划以外的犯罪,明知会产生怎样的危害后果,却采取了一种容忍态度,表明其行为非但不违背其他实行犯的意志,反而是对实行者予以默认或支持,部分行为人的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其行为造成的结果由各实行犯共同承担责任。这种观点被称为“容忍说” 。而恰恰相反,持反对意见的观点则认为:实施犯中有人实施过限,其他共犯虽然知情,但没有参与,说明他们没有形成明确的共同犯罪故意,过限行为不在其他共犯的故意之内。此外,他们客观上没有实施过限犯罪行为,而且也不负有阻止其他共犯实施犯罪的法定义务,因而也不可能构成犯罪。而且,行为人仅仅知情也不一定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压力或令其,没有理由让他们对此时的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我认为,无论是“精神支持说”还是“容忍说”,在分析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时,无论是肯定观点还是否定观点,都有所共同之处,那就是,一味的采用了非此即彼的推定方法,一则有主观归罪之嫌,再者把其他实行犯的责任推得一干二净,莫不失牵强。首先心理上的支持或鼓励作用的程度因人而异,因客观环境亦会有所不同,主观任意性较大,因此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更是极难判断。其次,根据刑法理论,要对不作为追究刑事责任,前提是该不作为人负有作为义务。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一般公民并没有阻止犯罪行为的义务,而此时,赋予一个犯罪分子阻止其他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义务是不合理的,这一点可以作为判断共同实行犯实行过限中部分行为人实施了超出共同预谋以外的犯罪,其他实行犯知情但并未参与其中,也没有采取任何进一步的行动时,如何确定各实行犯之间刑事责任分配的依据。如果共同实行犯的先前行为或原来的共同犯罪行为决定了其他实行犯对部分行为人的临时起意行为,负有某种作为义务,若其他实行犯对此旁若视之,知情不止,说明其主观上是一种放任心理,其不作为的行为表现可是认为是对部分行为人的临时起意行为的一种默认或支持,此时原来的共同犯罪故意发生转化;相反,如若其他实行犯不负有某种作为义务,一般情况下,不可臆断其知情不止的行为与过限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形成新的犯罪合意,而且客观上亦无新的共同犯罪行为,此时应认定该临时起意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只由过限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其他实行犯不负有作为义务的行为是不可罚的。例如:甲系某幼儿园的老师,暗地里却与乙串通,二人共谋利用甲的身份之便将学生丙带出幼儿园意欲对丙实施绑架以图勒索钱财,谁知二人多次勒索未果,乙一时恼羞成怒,顿生歹意,于是将丙卖往外地,甲虽亲眼所见但对此事并未制止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在这里,由于甲的老师身份及其先前的将丙带出幼儿园的行为,包括在对丙实施绑架的过程中,都决定了他对学生丙始终所负有的一种照管义务,这种照管义务的延伸也就决定了其后续不作为的行为在刑法上的可罚性,可以说明对于乙的临时起意是持认同态度,正是由于他明明知情而不予制止,使得原来的共同犯罪故意发生转化,因此不属于实行过限。

  另外需要指出是:一般情况之中也不排除特殊情况的存在,如果共同实行犯临时起意的行为是为排除原来共同犯罪实施过程中的妨碍或者抗拒抓捕,或是为了掩盖原来共同犯罪的罪行,其结果应该是能为其他实行犯所预见的,其他共同实行犯对此知情而不制止,仍属于共同犯罪故意的转化而非实行过限。

  2.教唆犯与实行过限

  教唆犯的犯罪意图是由被教唆人最终实现的,而被教唆人在实现教唆犯的犯罪意图过程中,其行为本身充满了不确定性,不可能总是完全按照教唆犯的旨意来完成,因而往往会出现超出教唆犯的故意内容而实施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的情形,这就是被教唆人的实行过限问题。

  对于被教唆人的实行过限,刑法学界一致比较认同的分类是将其划分为重合性过限和非重合性过限,这两个概念的提出对于认定被教唆人的实行过限是大有裨益的。所谓重合性过限就是指被教唆人所实行的犯罪与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之间具有某种重合性的情况下而发生的实行过限。换言之,也就是被教唆人“量”的过限。如甲教唆乙伤害丙,而乙却改变犯意杀害了丙。在这种情况下,甲与乙在重合部分即故意伤害部分成立共犯,超出伤害的部分则属于实行过限。因此甲只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由乙单独对过限的故意杀人罪负责 。所谓非重合性实行过限,是指被教授人除了实行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之外,还实施了其他犯罪,也可以理解为是被教唆人“质”的过限。例如:甲教唆乙盗窃,乙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又强奸了女主事,在这种情况下,甲与乙在盗窃的犯罪内成立教唆与被教唆的共同犯罪关系,对于乙过限实行的强奸行为,教唆犯不负刑事责任,而由被教唆人单独负责。

  在认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时,必须对教唆犯的教唆内容以及被教唆人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的行为取向进行认真考察,进而确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超出教唆范围。据此,可将被教唆人的过限行为区分为以下三种不同的情形加以分析:

  (1) 指向性教唆,是指教唆犯的教唆内容有所指向、比较确定。教唆犯对于犯罪的具体目标、危害程度和结果都带有指向性、明确性的意思表示。如果被教唆人所实施的行为与教唆犯的教唆内容并不一致,即可认定为该行为属于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实行过限。

  (2) 概然性教唆,是指教唆犯的教唆内容概括而不具体,对于犯罪目标、程度等都不大明确甚至毫不明确。因此,一般来说,只要由于教唆犯的概然性教唆而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无论实施了何种犯罪,只要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的,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比如说,甲让乙不惜一切代价弄到一笔钱,则无论乙是通过盗窃、抢夺甚至抢劫弄到这笔钱,都不违反甲的本意,所以,乙实施其中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不能认定为是实行过限,相应地,甲对其中任何一种犯罪都应当承担教唆犯的刑事责任。还有教唆犯只提出类似于“教训教训”、“给点颜色看看”之类的教唆,内容比较模糊,实践中大多也属于概然性教唆。

  (3) 选择性教唆。这种情形是指教唆犯的教唆具有让被教唆人在集中犯罪之间进行选择的性质。教唆犯的意图并非让教唆人犯数罪,而是让其在数罪中选择一罪。它与概然性教唆不同的地方在于,概然性教唆只是有一个概然性的教唆意向,没有指出危害行为的具体方法,自然也未要求被教唆人把危害行为和结果的程度控制在怎样的一个范围之内。如果教唆犯明确提出了多种可供被教唆人选择的手段,那就属于选择性教唆。在此情况下,被教唆人只能在多种可供选择的范围内选择其中的一种,惟有如此方能与教唆犯的犯罪意图达成一致,若被教唆人在此范围内实施了数种犯罪,那就属于实行过限。比如,甲对乙怀恨在心,于是教唆丙并且明确提出伤害乙或者盗窃乙甲财产或者防火烧毁乙家房屋这样几种行为,就属于典型的选择性教唆。教唆犯只对其中最重之罪承担教唆的刑事责任,其他犯罪由被教唆人单独负责。

  在选择性教唆的情况下,存在下列四种可能:一是教唆犯虽然事实了某个或者某些犯罪行为,但没有任何犯罪。此时教唆犯应以供选择数罪中最重的教唆犯罪论处,依《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被教唆人犯了供选择数罪中的一种,教唆犯应对此承担教唆的刑事责任,不存在过限问题;三是被教唆人实施了供选择数罪中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犯罪,有时甚至犯了所有罪,在这种情况下就如前面所提到的,被教唆人已经超出教唆故意的范围,教唆犯只应对被教唆人所犯数罪中最重之罪承担教唆的刑事责任;四是被教唆人除犯供选择的数罪以外还犯了其他罪行,这也属于实行过限。对此,教唆犯只对供选择的数罪中最重的犯罪承担教唆的刑事责任,对除此以外的其他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而是应有被教唆人独自负责。

  3.组织犯与实行过限

  在集团犯罪的情况下,犯罪集团中的组织犯虽然只是进行指挥、策划,而没有参与具体犯罪的实行,仍应对事前预谋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犯罪集团中的个别成员实施了不是犯罪集团预谋的犯罪行为,超出了这个集团犯罪活动计划的范围,就应当客观认定为个别成员实行过限,由这个成员单独负责,组织犯对此不承担法律责任。例如,某盗窃集团的组织犯甲指使其手下的乙、丙、丁进行盗窃。在一次盗窃活动中,乙、丙、丁三人又轮奸了一个妇女。因为该轮奸行为超出了犯罪集团的预谋,甲对此行为并不知情,该行为应属实行过限,甲因此对该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4.帮助犯与实行过限

  同教唆犯一样的过限犯罪模式,帮助犯的犯罪意图也是终将通过被帮助人来实现的。如果被帮助人实施了超出帮助故意范围的其他犯罪,就发生了实行过限问题。在具体认定的过程中,也应区分两种不同的情况:一种是被帮助人在实施过限行为时没有利用帮助犯所提供的帮助。比如,甲为乙去丙家盗窃提供了有关情况,乙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将丙打伤。此时显然乙打伤丙的行为与甲的帮助无关,甲对于乙打伤丙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另一种情形是,被帮助人在实施过限行为时利用了帮助犯所提供的帮助。如甲为乙杀丙提供了一把手枪,乙在杀丙时被丁发现,于是乙用这把手枪将丙丁都杀害了,或者甲为乙伤害丙提供了一把刀,乙却用这把刀将丙杀害了。这两种情况都属于被帮助人利用了帮助犯所提供的帮助而实施的过限行为。

  以上两种情形只是在理论上所进行的分析,实际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无论被帮助人是否利用帮助犯的帮助,只要超出其帮助故意的范围都属于实行过限,帮助犯对于被帮助人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三、不同罪数形态下实行过限的认定

  实行过限问题是从共同犯罪中衍生而来,既可以说是从属于共同犯罪之中,又可以理解为是独立于共同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因而,在与共同犯罪行为之间有着密切联系的同时,却也有着本质上的区别。这种差异性直接体现在刑事责任承担者范围的特殊性上,并由此导致对这种行为性质认定及刑事责任承担等具体问题上产生诸多困惑。下文将从共犯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的关系的角度作进一步阐述,实际上就是以罪数形态为出发点来审视实行过限问题。

  (一) 转化犯的实行过限

  转化犯的实行过限问题与前面论及的共同实行犯实行过限中共同犯罪故意的转化问题在某些过限情形的认定上有所一致的地方,但又不完全相同。这里所指的转化犯的实行过限,仅仅是指在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过限行为之间具有某种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转化关系的情况下产生的,属于实质上一罪的实行过限。而前者涵盖的内容比较广泛,虽然主要强调的是共同犯罪行为与共犯过限行为之间不具有属于刑法分则规定的转化关系的情况(即数罪并罚的实行过限),但也包含此类过限情形。由于之前已经在共犯过限认定的依据及各共犯人刑事责任的分配上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释,这里不再赘述。

  (二)结果加重犯的实行过限

  如果共同犯罪中的部分行为人在实行预谋的犯罪行为时发生了法律上所规定的加重结果,其他基本犯的共犯人对这一加重结果是否承担责任?这就涉及到对此加重结果是否属于实行过限的问题。

  我们知道,结果加重犯本质上是基本犯罪本身具有内在的引起重的结果发生的极大可能性 。作为基本犯的其他共同实行犯在共同故意实行基本犯罪时,就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引起重的结果发生。行为人故意实施这种基本犯罪,一般地说对结果的发生具有不注意,即具有过失。这种过失,不是共同过失,而是结果加重犯在实行这种本身具有内在的引起重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基本犯罪时,加重结果应该是在可以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的,各共同犯罪人对此都有一种防止重的结果发生的注意义务,但是对于加重结果的发生,所有的行为人,包括其他基本犯的共犯人(不论加重结果是否由其本人直接造成)都没有履行这种谨慎的注意义务,因而才致使这种内在的高度危险性具有了转化为现实的可能。

  然而,根据“复合形态理论”,结果加重犯毕竟属于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复合形态,因此也并不全然排除部分行为人对重的结果发生不具有过失,即具有故意主观心理的特殊情况。据此,我们可以从各共犯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是持有故意还是过失心理,来分析在结果加重犯这种犯罪形态下的实行过限问题。

按照上述的理论分析,在共同犯罪人对加重结果有过失的情况下,共同实行犯对共同行为可能发生的加重结果应当有所预见,即便加重结果只是由个别共犯具体行为直接造成,只要未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就应认为是实施基本犯罪行为导致加重结果的结果加重犯,有所有共同犯罪人对加重结果负责,而不宜认定为实行过限。例如,甲乙共谋伤害丙,在共同伤害的过程中,甲不注意一石击中丙的头部致使其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的结果加重犯,为此,甲乙就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实行犯,而非实行过限。应该注意的是,根据罪责相一致原则,应对各共犯人区分情节轻重,对于直接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行为人之处罚应重于其他共犯人。

  而如果该加重结果是部分行为人在故意的主观心理支持下导致的,其他基本犯的共犯人对此并无过失,这种主观故意是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围的,阻却了对于加重结果的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我认为可以认定为实行过限。例如:甲乙共谋抢劫,但事先商量好劫财即可,切勿伤人。但在抢劫的过程中遭到被害人丙的强烈反抗,甲为摆脱其纠缠,顺利劫取财物以迅速逃离现场,一时情急顿生杀机,将丙杀害。本案中对于加重结果的出现,显然是违背甲的意志。甲乙二人在此超出原来共同犯罪故意的部分不成立结果加重犯的共同实行犯,而是属于实行过限,乙对此不负刑事责任,而由实施引发加重结果的过限行为人甲来承担。

  (三)想象竞合犯的实行过限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如果某一实行犯的行为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由于想象竞合犯实质的一罪,观念上的数罪,就有可能引发想象竞合行为所构成的其他犯罪是否成立实行过限的争议。例如,甲乙丙丁四人共谋通过故意制造“碰瓷”的手段,意欲对驾驶某名牌车辆的车主王某进行敲诈勒索,结果在制造“碰瓷”的过程中,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人员的伤亡以及重大财产的损失,尚未实施敲诈便使计划迅速破产。这里甲是在共同实行敲诈勒索的预备行为中系由个人的过失又触犯了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对于甲的想象竞合行为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就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甲乙丙丁四人的共同故意是敲诈勒索,成立敲诈勒索罪(预备)的共犯。甲的行为超出此共同故意范围,又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认定为是实行过限;另一种观点认为,甲乙丙丁四人共同实行敲诈勒索的预备行为,甲个人的过失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属于想象竞合,不宜认定为实行过限。

  我认为,在共同犯罪中,一方的行为属于想象竞合是否存在实行过限应从两方面考虑:如果部分行为人想象竞合的行为所触犯的其他罪名重于共同犯罪的本罪,且应该对想象竞合犯按重罪处断,则构成实行过限,其他行为人只构成共同犯罪的本罪;如果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其他罪名轻于共同犯罪的本罪,由于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是择一重罪处罚,即只定属于重罪的共同犯罪本罪,因此不能成立实行过限。据此,上述案例中,甲乙丙丁四人的共同犯罪本罪是敲诈勒索(预备),而甲的想象竞合行为所触犯的另一罪名是交通肇事罪,虽然二者的法定刑均在三年以下,但由于前者是犯罪的预备形态,应该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后者较之前者属于重罪,这样我们就可以得出结论:甲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
责任编辑:宣教科 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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