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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保险公司定损单案件的对策探讨
作者:洋县人民法院 梁攀  发布时间:2012-04-01 11:12:24 打印 字号: | |
  【审判要旨】保险公司出具定损单或定损协议且被保险人或者受害第三人在上面进行签字确认后,应视为双方就定损内容达成了一致,该定损单或定损协议就具有了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但是如果被保险人或受害第三人对于该定损协议上所载明的损失提出异议,法院则通过合并审理的方式来审查该定损协议是否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如果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法院则应当对该定损协议尊重;如果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或第五十四条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法院应当宣告无效或者予以撤销,这时方允许被保险人或者受害第三人申请鉴定。

 【关键词】定损单 保险公司 法律效力

  在目前的司法审判中,因受害第三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公司定损单持有异议,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大量存在。在理论探讨上,保险公司定损行为也倍受诟议。对于这种保险公司既当“运动员”同时又充当“裁判员”的状况是否具有合理性值得探讨。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受害第三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就定损单存在的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四情形:1、受害第三人或被保险人拒绝保险公司进行定损,而委托第三方的鉴定机构或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当地价格鉴定部门进行鉴定。2、受害第三人或被保险人认可了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但在实际修理过程中的具体花费却超过了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数额。3、受害第三人或被保险人认可了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但又直接直接鉴定价值与定损价值不符。对于这三种不同的情形,应当分别予以探讨。

  一、受害第三人或被保险人拒绝保险公司进行定损,而委托第三方的鉴定机构或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当地价格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从各大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上来看,无论是车辆损失险种,还是在第三者责任险种,他们在保险合同的条款中一般都设置有类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的条款,即:“因保险事故损坏的受害人财产需要修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修理前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有权重新核定。”这即是平常所说的“定损条款”。从保险公司的利益角度出发,保险公司之所以在保险条款中约定详备的定损条款,其目的就是为了防止受害第三人或保险人能过不正当的手段所带来的道德风险,比如受害第三人或保险人与修理行勾结来骗保,从而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然而如果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约定了“定损条款”,而受害第三人或被保险人拒绝保险公司进行定损,而委托第三方的鉴定机构或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当地价格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这时保险公司是否有权以违反当初的合同约定为由而拒绝进行赔偿呢?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区分第三者责任险种和其他险种。

  (一)在受害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的第三者责任险种的情况下,有权拒绝保险公司的强行定损,有权委托第三方的鉴定机构或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当地价格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以看出,在新修订的保险法中当中,赋予了受害第三人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的权利,从理认上来说,这也符合各国保险立法的国际惯例。然而受害第三人在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时,是否必须接受保险公司的定损,方能得到赔偿?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类似这样的很多情况,保险公司往往因为以未经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为由而拒绝赔偿。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受害第三人有权拒绝保险公司的强行定损。第一,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保险公司的“定损条款”只能约束于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受害第三人只是保险责任的第三方。在第三者责任险种中(包括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受害第三人由于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当然也就不受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有关“定损条款”的约束。第二,从各国的第三者责任立法的惯例来看,一般来说,保险公司对于被保险人的抗辩事由不得对抗受害第三人,这是既于弱者保护的理念出发,特别在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立法上体现得优为明显。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开明宗义的规定:“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保险公司虽然与被保险人约定了“定损条款”,但保险公司并不能以此定损条款为由来对抗受害第三人。第三,如果让受害第三人必须接受保险公司的强行定损的话,就有可以损害受害第三人的利益。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从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人利益主体来看,保险公司和受害第三人具有利益上的趋同性,受害第三人的损失通过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转化为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又通过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关系转化为保险公司的合同之债。由此可以看出,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与保险公司的合同之债具有一致性,那么这种利益上的一致性就有可以导致这两个责任主体通过相互勾结,比如协商一致通过确认远差于实际损失的定损单,来损害受害第三人的利益。

  (二)在其他险种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受到合同“定损条款”的约束,取决于格式条款的审查结果。

  在其他险种的情况下,因为不涉及除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所以提出赔偿请求只能是被保险人。那么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要受合同“定损条款”的约束呢?一般来说,只要是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条款,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会产生约束力,当事人一方非因法定理由不得拒绝履行。所以,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应当受到合同“定损条款”的约束,不得委托第三方的鉴定机构或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当地价格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然而合同条款的签订并一定完全会产生约束力,还必须通过审查合同条款的相关内容,来看该条款是否属于合同法上的格式条款。从“定损条款”内容来看,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谨慎地做出审查。从目前国内各大保险公司所用的“定损条款”不外乎由类似条款构成,如:“因保险事故损坏的保险车辆,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然而并非格式合同一律都无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精神,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只有具备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提示并说明义务以及合同法第四十条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况下,该格式条款才导致无效。从目前各大保险公司所采用的保险合同中“定损条款”内容来看,该条款的确排除了被保险人请求法定机构进行损失鉴定的权利。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了对该条款提示并说明的义务。那么,该“定损条款”就具有合同上的约束力,该条款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被保险人则不得越过该保险条款,未经保险公司的同意而单方面进行损失鉴定。反之,如果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对该条款提示并说明的义务。那么,人民法院则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格式合同无效的相关条款,做出格式条款的无效认定。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当然可以不受该条款的约束而有权委托第三方的鉴定机构或由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委托当地价格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二、受害第三人或被保险人认可了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但在实际修理过程中的具体花费却超过了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数额。

  如果受害第三人或被保险人自愿在定损协议上签字,由此认可了保险公司所出具的定损单,但在实际修理过程中的具体花费却超过了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数额。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如何处理?目前法律实务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市场实际修理的费用为准。持这种观点的人的理论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即《侵权责任法》确立了财产赔偿市场价格原则。而在实际修理过程中的所花费的费用恰恰反映了市场价格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保险公司所出具的双方所认可的定损单所载明的损失额为准。持这样观点的人认为,保险公司所出具且被保险人对定损单或定损协议进行签字确认后,应视为双方就定损内容达成了一致,该定损单或定损协议就具有了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不得随意变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则上应当以保险公司所出具的双方所认可的定损单所载明的损失额为准,如果在实际修理过程中所花费的费用超过定损单所确认的费用时,人民法院可审查定损协议是否存在显示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情形,可通过对定损协议的撤销来对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行保护。

  笔者认为,首先定损协议既然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合意,符合当事人意思的自由自治原则,保险公司所出具且被保险人对定损单或定损协议进行签字确认后,应视为双方就定损内容达成了一致,该定损单或定损协议就具有了合同的效力,所以定损协议应当予以尊重,人民法院在无其他法定理由时,不得随意对该协议予以否定,原则上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来执行。然而,定损协议毕竟不是实质财产损失的反映,定损单所载明的定损额的确定无法很准确的预计财产在修理过程中所花费的实际费用。根据侵权法的损失填补原则,被侵权人损失多少侵权人就应当赔偿多少,除非被侵权人对于自己的损失自愿放弃。若被保险人对定损单提出异议,或实际修理费用超过定损数额较大的,法院可审查定损协议是否存在显示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情形,可通过对定损协议的撤销来对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然而对于该定损协议的撤销,被保险人或受害第三人是否必须要提起一个合同撤销之诉呢?笔者认为,虽然该合同撤销与侵权行为赔偿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从理论上说,也应当属于两个不同的诉。但是为了体现出便民及减少累诉的发生,人民法院对于这两个诉可以进行合并审理。当然符合诉的经济、利益原则。

  三、受害第三人或被保险人认可了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但又直接鉴定价值与定损价值不符

  对于保险公司所出具且被保险人对定损单或定损协议进行签字确认后,双方当事人又约定通过鉴定的方式来对财产损失进行确认;保险公司所出具且被保险人对定损单或定损协议进行签字确认后,被保险人单方提出鉴定,保险公司对于鉴定结论认可或不提出异议的话,法院当然允许。这种情况,笔者在此不再予以赘述,因为在私法范围内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然而在保险公司所出具且被保险人对定损单或定损协议进行签字确认后,被保险人单方进行鉴定,但保险公司以当初有“定损条款”约定为由进行抗辩而拒绝承认鉴定结论。这样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予以处理,目前司法实践界有不同的看法。第一观点认为,应当以法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持该观点者认为,保险公司的定损机构并无法定效力。根据《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均依照本办法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委托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 《陕西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办案机构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专门机构。”然而保险公司的定损机构并不属于法规规定的车物损失鉴定机构,故而人民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中不应当予以采纳。其此,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一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的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而由其自行确定车损项目和维修价格,明显违背了上述法规的规定,因此所谓的定损项目清单并没有法律效力。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以保险公司出具的被保险人或受害第三人签字的定损单所载明的损失额为准,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保险公司所出具且被保险人对定损单或定损协议进行签字确认后,应视为双方就定损内容达成了一致,该定损单或定损协议就具有了合同的效力,说明当事人就认可财产损失额,如果人民法院充许进行损失鉴定的话,就违背了合同的约定。

  其实对于当事人约定和法定鉴定之间的关系到底如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做了原则性的说明,也体现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态度,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从本条可以看出,当事人已经约定的,一方当事人再请求人民法院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私法不禁止类推解释的原则,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于定损单签字予以确认的情形下,说明当事人就认可财产损失额。如果被保险人单方再请求人民法院对于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的话,人民法院当然也不予支持。当然被保险人或者受害第三人对定损单提出异议,认为定损协议存在显示公平、重大误解等可撤销的情形,可通过对定损协议的撤销来对被保险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对于这种情况,鉴于上文已详细论述,在此笔者不予赘述。
责任编辑:洋县人民法院 梁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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