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
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调研成果
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医疗损害赔偿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调研报告
作者:汉台区人民法院 屈斌岐  发布时间:2010-05-07 16:40:50 打印 字号: |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印发了三份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关于审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三份《指导意见》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上述三类案件、统一裁判标准与尺度,起到了很好的指导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有必要加以探讨。

  一、基本情况

  以汉台区法院为例,三份《指导意见》实施以来,共受理三类案件305件,其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126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9件,劳动争议170件。审结139件,其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94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1件、劳动争议44件。

  二、三类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1、案件标的大。由于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较多、较重,且相关司法解释又提高了相应赔偿标准,因此该类案件大部分标的少则几万元,多则几十万。

  2、申请财产保全的多。由于新颁布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交警部门扣留事故车辆的期间作了明确规定,改变了过去其长时间扣留事故车辆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当事人申请对事故车辆采取保全措施。

  3、诉讼主体众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承租人、雇佣人和保险公司等,诉讼主体复杂、众多。

  4、案件调解撤诉率低。诉讼标的大、受害人的诉请期望高、加害人赔偿能力低以及保险公司对调解结果的认可度偏低,这些都影响了案件的调撤率。

  (二)医疗损害赔偿案件

  1、案件审理期限长。由于此类案件在审理期间大多需做司法鉴定,且专业性强,医患双方矛盾比较大,从而导致审理期限延长。

  2、医患类纠纷民事责任性质的确定复杂。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责任性质有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竞合责任说和特殊侵权责任说四种,在实践中多数案件都是以医疗机构过失侵权来要求其承担一般侵权责任,但也有以违约责任和特殊侵权为由来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违约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的案例。

  3、被鉴定为医疗事故的案件少。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中,真正构成医疗事故的仅占20%左右。不少案件经鉴定,虽认为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有过失,也带来了一定的损害后果,但未达到明显的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或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不构成医疗事故。

  (三)劳动争议案件

  1、案件数量大,增长迅速。诉讼费用的低廉以及《劳动合同法》的实施,使得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的区别不大,加之企业破产、改制、事业单位改革中,未能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从而导致大量劳动争议案件。

  2、案件类型广,内容复杂,审理难度大。在已审结的案件中,分别涉及到解除劳动合同(含除名、开除、辞职、辞退等)、确认劳动关系、养老和医疗等其他社会保险、以及支付最低工资、拖欠工资或加班费或待岗生活费,另外还有部分案件涉及国企破产改制和工伤保险赔偿等。即使上述同一个类型的案件具体到个案又有许多不同的情况,而且审理案件时适用法律和统一执法的难度也很大。

  3、群体性案件多,维稳工作艰巨。因企业破产改制而对职工的安置补偿所产生的纠纷,涉及人数众多。还有些案件,虽然到法院起诉的原告不多,但他们的背后常涉及某一群体利益,法院的判决结果也关系着这些利益群体的切身利益,处理不好,极易导致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1、《指导意见》对连环买卖的赔偿责任主体未作明确规定。在车辆连环买卖中,车辆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并不一致,而且多数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在《指导意见》中对此未作规定。

  2、《指导意见》规定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3、《指导意见》第一条中车辆所有权人应作进一步明确,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过于原则。

  4、未规定承保交通事故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一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的情形如何赔偿。

  (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1、《指导意见》对如何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未作规定。在医疗纠纷中,只有10%-20%的案例属于医疗事故,医院有过错责任的也只占20%左右,剩余70%左右双方争议很大。显然由谁鉴定、如何鉴定应作一指导意见。

  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按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这是旧的法律制度所使用的术语,在国家统计机构统计的当地居民年度生活指数中没有“平均生活费”的选项。实践中,有按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也有按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指导意见》对此未加以明确,也未规定对医疗损害纠纷中,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标准。

  3、实践中因120急救引起的纠纷时有发生,对120的性质,法律地位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等应作一指导。

  4、在一个案件中,既有医疗事故鉴定,同时又有医疗过错鉴定,《指导意见》未明确受害人是否有选择权。

  (三)劳动争议案件

  1、《指导意见》第3条“因历史遗留问题”过于原则和笼统,导致实践中无从适用。

  2、《指导意见》第2条,未明确劳动者退休后返聘或受雇于其他用人单位的情形,是否仍为劳动关系,第20条也未明确发生其他社会保险纠纷应如何处理。

  3、《指导意见》对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最好能作以明确界定,这也是实践中目前争议最大也最易混淆的。

  4、《指导意见》第8条对农民工、季节工、临时工的界定应再详细一些,同时对上述人员要求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费、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待遇等如何处理应加以明确。

  5、对用人单位来缴纳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费用的,在实务中如何裁决或表述。

  6、《指导意见》第13条明显与《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相抵触。

  7、《指导意见》将未经工商登记的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如何办理养老保险等,对挂靠单位、派遣单位、接收单位、出借营业执照的单位在多人范围内承担什么样责任未加以明确。

  四、对策、建议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1、《指导意见》第一条应作以下补充:车辆的所有权人与实际支配人不一致时,应由车辆的实际运行支配权人或运行利益的实际归属人作为赔偿责任的主体。

  2、《指导意见》第二条应完善以下内容:“买卖机动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由最后一次买卖关系的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下列情况下,由出卖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由于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现有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有两种处理方式:一是两者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责任或是在直接侵权人不能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种方式各有利弊: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受害人保护最为彻底,但因挂靠单位时车辆所有人的运营活动不可能也无法进行全面监管,因此对挂靠单位来说显然加大了责任,是显失公平的;第二种方式在实践中也有问题,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多大?是按年计还是包括整个承包期?不收取管理费或优惠收取管理费的情况下又该如何处理?且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是基于双方在挂靠合同中的约定,该行为难以与肇事车辆的侵权行为等同。对于补充赔偿责任,对受害人和执行机构而言,既无法明确责任主体和责任范围,也不利于案件的执行。为了体现判决的公正合理性,因此,我们建议对第二种方式作以修改完善。即先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然后由车辆挂靠单位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不超过车辆所有人承担责任中的5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允许其依双方约定行使追偿权。这样,既让车辆挂靠单位承担了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也使受害人和执行机构明确责任主体和范围,有利于执行。

  4、在承包、租赁车辆民事法律关系中,发包方和出租方的权利是收取承包费和租金,获取车辆运行定额收益,承包方和承租方的权利是获得承包、租赁经营权和车辆占有、使用、收益权。因此发包方和出租方作为车辆所有人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肇事直接侵权人追偿。

  5、对同一事故导致多人伤亡的情形,因交强险实行的是按每一投保车辆为单位计算赔偿限额的赔付方式,因此在《指导意见》中应对此情形下交强险的分配加以完善。原则上可采取按每名受害人应得赔偿在总赔偿额中的比例来分配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二)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1、医疗过错鉴定的重点在于程序是否合法、医疗过错(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等,因此《指导意见》应对医疗过错鉴定作一完善的程序性规范。

  2、居民可支配收入是指居民在支付个人所得税、财产税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后所余下的实际收入。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是指居民在一个年度内用于消费性事务方面花费的金钱。显然,居民年平均生活费更接近于后者,建议《指导意见》对“居民年平均生活费”统一为“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在一般医疗损害纠纷中,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界定在医疗事故赔偿的数额以下。

  3、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120的权责进行具体规定的法律法规,但各地均制定了地方性急救条例,因此在《指导意见》中可予以参考,并将120急救属于被诉医院的营业范围予以明确,如果医院没有或怠于履行这项强制义务,医院应当相应的民事责任。

  4、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高法有关人身赔偿的司法解释在赔偿标准上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指导意见》应明确在既有医疗事故鉴定又有医疗过错鉴定的情况下,当事人无选择权,只能按医疗事故纠纷处理。

  (三)劳动争议纠纷

  1、历史遗留问题原因复杂、表现多样。主要有因政治运动、计划生育、社会转型、企业改制、事业单位改革等引起辞职、辞退、自谋生路等原因产生的,也有对《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劳动者对执行工资、保险、福利、培训等规定产生的纠纷,《指导意见》对此应有一个明确的界定。

  2、对劳动者退休后返聘或受雇于其他用人单位的情形,应明确界定为雇佣关系,用人单位不必(实际上也无法)承担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的义务。

  3、在目前司法环境下,有必要在《指导意见》中对劳动关系、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与承揽关系作一明晰的界定,这样更有利于统一裁判的尺度与标准。

  4、公司未经合法登记,说明公司还没设立,作为劳动法的用工主体不合格,虽将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但不宜适用劳动合同法,建议按雇佣关系处理。

 

责任编辑:金庆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