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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还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作者:勉县法院 唐浩远  发布时间:2010-01-11 17:11:0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张永(化名)与被告张建(化名)系弟兄关系,张永系农民,张建为城镇居民。2008年“5.12地震”后,原告张永一家三口被确定为灾后重建户,相关部门按灾后重建政策给张永家原基划拨地基两间。建房中,被告张建也予以出资,所建房屋为座北朝南砖混结构楼房三间两层。后原、被告为该三间两层楼房中的东侧上下各一间房屋的归属发生纠纷,均认为系其出资修建,归其所有,张建并入住该房屋。原告遂以返还原物纠纷为案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建立即返还侵占的三间两层楼房中的东侧上下各一间。审理中,原告主张上述三间两层楼房均系其出资修建,归其所有,其中东侧两间两层是按审批修建,西侧一间两层系其自行超建,但既未能提供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也未能提供充分确实证据证实其所合法审批的两间两层房屋的四址边界;被告主张上述三间两层楼房中西侧两间两层系原告经审批修建,东侧一间两层系国土资源所及村委会为其划拨,由其出资修建,但也未能提供该东侧一间两层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或相关部门出具的该房屋所占土地合法有效的划拨手续。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以返还原物为案由起诉,请求的是返还三间两层楼房中的东侧上下各一间房屋,而并未请求确认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及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其对该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应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被告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尚不明确,故应当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进行确认,该案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理由是:

  一、虽然原告以返还原物为案由起诉被告返还诉争房屋,并未明确要求法院对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确认,但返还诉争房屋的前提条件是对该房屋所占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并对该房屋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诉争房屋本身就隐含着要求法院对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该房屋的所有权予以确认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实质上系确权纠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农村宅基地建房适用“房随地走”的原则,即房屋的建造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审批,并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条件,如果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则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共修建有座北朝南三间两层房屋,其中两间两层系原告按照灾后重建政策及特事特办的原则获准所修建,虽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但原告仍对其所修建的该两间两层房屋所占土地享有使用权,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现原告主张其中东侧两间两层(含诉争的东侧一间两层)系按灾后重建政策审批修建,西侧一间两层系其自行超建,但被告却主张西侧两间两层系原告经审批修建,东侧一间两层系国土资源所及村委会为其划拨,由其出资修建,双方陈述相互矛盾,而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确实证据证实其所合法审批的两间两层房屋的四址边界(即不能确定哪两间两层房屋系合法修建),被告也未能提供诉争的该东侧一间两层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或相关部门出具的该房屋所占土地合法有效的划拨手续,故该诉争的东侧一间两层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属尚不明确,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附属于该土地上的房屋权属也就无法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行政部门处理是前置程序。不经行政机关处理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应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本案中原、被告因诉争房屋产生的纠纷,因该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属尚不明确,应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对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予以确认,而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责任编辑:勉县法院 唐浩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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