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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诉讼调解与非诉讼调解的衔接
作者:西乡县人民法院 邓亚波  发布时间:2009-12-31 11:07:13 打印 字号: | |
  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我国调解制度包括诉讼调解、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三大调解制度体系。此外还有仲裁调解、律师调解等。这些调解互有联系、互有区别,构成了我国一套完整的调解体系。如何做好各类调解的衔接工作,建立多元化矛盾纠纷调处机制,及时化解民间矛盾和纠纷,在当前社会转型期,民间矛盾易发多发,群体性纠纷激增,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不足的形势下显得尤为重要。实践中,各地做法、效果也不尽相同。下面,我结合自己多年来从事民商事审判和法院管理工作的经验重点谈谈如何做好新形势下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衔接的问题。

  一、诉讼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性质、作用、效力不同,不能相互替代

  诉讼调解,又称司法调解、法院调解,是指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时,由法院主持,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在民事诉讼中,司法调解是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方式。行政调解,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权范围内,对特定的民事纠纷及轻微刑事案件进行的调解。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活动

  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司法调解的区别在于:一、主持调解的主体不同。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的调解,行政调解是在行政机关主持下进行的调解,而诉讼调解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二、调解协议的效力不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规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规定的义务。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或送达,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司法调解协议与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种调解方式具有各自的优势与不足,不可相互替代。人民调解具有主动性、及时性、简便性、广泛性的特点,当民事纠纷发生时,当事人可以就近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调委会也往往会主动地组织矛盾双方进行调解。这样有利于矛盾纠纷及时解决,防止矛盾纠纷的激化和升级。由于调委会分布广,几乎每个社区、乡镇、村组都有调委会或调解员,在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近、及时地化解民间纠纷,以最短的时间完成对矛盾纠纷的处理,能降低纠纷解决的成本,减轻人民群众和国家财政的负担。调委会往往依据公序良俗和当地习惯调处纠纷,也容易让当事人接受和服从。但人民调解也有它的一些弊端,一是缺乏严格的程序和纠纷事实的调查手段,有时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进行调解;二是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欠缺,经验不足,有时候还会因为受到宗族势力的干扰和影响,会出现和稀泥式的调解或强行调解,使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护。三是受案范围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从主体范围看,必须是发生在公民之间,即夫妻、家庭成员、邻里、同事、居民、村民以及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的纠纷,至于法人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的纠纷,不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从纠纷种类看,并非公民之间任何纠纷都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而主要是指公民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如恋爱、婚姻、家庭、赡养、继承、债务、房屋宅基地、邻里等纠纷,以及因争田、争地、争山林等引起的生产经营性纠纷。四是由于受经费和当地政府对平安创建、综合治理重视程度的影响,有的地方民调组织不健全,调解员队伍不稳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地发挥。致使有的纠纷因为得不到及时化解而导致激化,甚至导致“民转刑”案件的发生。 行政调解的优势是可以调解的范围广、种类多, 可以说,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所遇到的纠纷,基本上都可以进行调解。比如基层人民政府的调解、国家合同管理机关的调解、公安机关的调解、婚姻登记机关的调解等等。行政机关调处社会纠纷符合我国国情与传统习惯,行政调解具有专业性和综合性。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纠纷涉及的内容也越来越复杂,纠纷的形式呈现出多样性。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具有行政、民事和技术等综合特色的纠纷往往适合由行政机关来解决。由于行政调解一般是在行政机关行使社会管理职能过程中,对所遇到的纠纷进行调处,往往比人民调解更容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主持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它的弊端在于行政机关在调处社会纠纷时缺乏相对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行政机关调处社会纠纷的程序,实践中随意性很大,从而使当事人对行政机关调处社会纠纷的结果不满,导致行政机关调处纠纷的作用没有很好地发挥出来。加之行政机关对其调解解决纠纷缺乏相关规定,也很少将其纳入绩效考核,致使行政机关的调解缺乏主动性和积极性,而往往是调解走过场,习惯将纠纷推向法院。诉讼调解的优势在于主持调解的法官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审判经验,且调解程序规范,法律和司法解释就诉讼调解的规定比较完备,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诉讼调解的认同度高。诉讼调解的弊端在于程序复杂,方式方法不够灵活,办案法官集调解权和裁判权于一身,法官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规避诉讼风险,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忽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容易导致以压促调、以判促调、久调不决,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之,许多法院为了缓解执行难或减少涉诉信访案件的发生,将案件调解率纳入绩效考核,法官为了追求调解率,往往会拿出很大的精力给当事人做工作,甚至一些完全可以当庭宣判的简易纠纷也要不厌其烦地做调解疏导工作,甚至动用其他社会资源,致使办案效率低下,诉讼成本增加,司法资源浪费。

综上所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和诉讼调解由于各自的受案范围不同,程序和效力不同,各有优势和不足,不可相互替代。

  二、如何做好诉讼调解和诉讼外调解的衔接

  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基层人民法庭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关系,法律规定为业务指导关系,没有隶属关系。因此,要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需要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法院也应该协助当地基层组织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网络,培训人民调解员,指导调解组织对民间纠纷进行调处。对不愿意接受人民调解,或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反悔,不能只强调纠纷不出村组而压制、妨害和剥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也不能以“未经基层调解组织或行政机关调处”而拒绝受理其起诉。如何做好法院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的衔接,我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以发挥各种调解方式的优势,克服弊端,有效地解决各类矛盾纠纷。

  (一)、推行法庭法官联系基层调解组织制度,把法庭和法官培训人民调解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纳入目标任务考核和法官干警绩效考核。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法庭和法官对基层调解组织只能进行业务培训和业务指导,不能越俎代庖,主持调解应由调委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对于经调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只要协议的内容不违法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应该认定为有效。

  (二)、推行立案调解,慎用诉前调解。实践中有的法院推行诉前调解,就是在案件受理前由法官或法官同基层干部或人民调解员共同组织调解。我认为这种做法欠妥,一是超越了法院职权,法院对民事纠纷的处理是以当事人起诉,法院依法受理为前提的。法院调解是一种诉讼活动,而且这种诉讼活动受到法律保护并具有法律后果。法院调解贯穿于诉讼全过程。在诉讼活动中,法院可以发出传票,传唤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开庭、调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要承担法律后果。法院审理诉讼案件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一方不履行有可能被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如果法院未经立案,就组织纠纷双方调解,就有可能遭遇当事人拒绝接受调解,拒绝到达指定场所,甚至拒绝履行调解协议的尴尬。因此,我认为,推行立案调解既能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实行案件繁简分流,又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在短期内(一般掌握在15天内)不能调解结案的,再由立案庭移送相关业务庭开庭审理。推行调审分离,有利于提高案件效率和质量,杜绝以判促调、以压促调而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调解。

  (三)、创新诉讼调解方法,建立健全诉讼调解网络。

  目前,人民法院执行难的困扰,涉诉信访案件增长快、化解难的压力,在客观上要求法院要加强调解工作,多调少判,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减少执行案件数量,预防涉法涉诉案件的发生。无论是立案调解还是庭前、庭中、庭后、判前调解,都要遵循合法、志愿的原则,严格执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调解的规定,不能适用调解的要及时开庭判决,法律规定应当先行调解的应在开庭审理前进行调解。调解结案的应在提高当庭履行率上下功夫。案件在进行调解时应当给当事人讲明调解的法律规定和用调解的方法解决争议的好处,使当事人乐意接受调解,志愿接受调解,并能在心平气和、平等协商的氛围中解决争议,化解矛盾,互谅互让,增进团结,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在调解工作中,要善于调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积极性,邀请人民陪审员、当事人的领导、同事、亲属等社会资源参与调解。在案多人少的法院,通过聘任人民陪审员和其他热心调解工作、有文化、有威信的离退休干部和基层组织负责人担任诉讼调解助理员,健全诉讼调解网络,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的联系,积极参与矛盾纠纷排查化解工作等方式,灵通民事纠纷信息,委托诉讼调解员主持调解诉讼案件,并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制作调解确认书,以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实现情与法的融合。要稳定诉讼调解员队伍,加强培训考核,解决调解经费和报酬。深入开展“审判五进”活动,大力开展巡回审理,以案讲法活动,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活动,引导群众依靠民间力量解决争议,预防和减少纠纷,尽量避免简单民事纠纷进入诉讼,逐步改变诉讼案件居高不下,司法资源紧缺的现状。
责任编辑:西乡县人民法院 邓亚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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